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原 告
劉碧霞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
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鈊厝公司)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計算式:300,000+310,000元=610,00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06,866元,則
本件上訴人起鈊厝公司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316,866元(計算式:610,000元+1,706,866=2,316,8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66元。
三、另上訴人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何昆芳)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10,00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72,500元,則上訴人何昆芳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82,500元(計算式:310,000元+472,500元=782,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
四、上述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起鈊厝公司、何昆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之,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