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盧信融、邱錦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盧信融、邱錦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盧信融、邱錦美(下稱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9日邀同被告盧信融及邱錦美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
渠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兑、整款、開發信用狀之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及113年2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5,000,000元,
上開4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488,61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盧信融及邱錦美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
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及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5,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本息。又被告盧信融及邱錦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