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4688.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林俊言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宏懋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邀同林俊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
暨融資契約,約定對於宏懋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並約定利息自借貸撥款日起依美金6個月TAIFX3利率加碼年息1.55%除以0.946固定計息,
按月計付,在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如有不按期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墊款或貨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新臺幣貸款依原訂利率及外幣墊款、貨款部分改按當時各該幣別原告掛牌利率與依原告新臺幣基本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宏懋公司於如附表「開狀日」欄所示日期先後委請原告開立180天遠期信用狀2筆(開狀金額、銀行墊款日、借款起
迄日、利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下合稱
系爭借款)。
詎宏懋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墊付款已於113年9月21日到期、編號2所示之墊付款已於113年10月16日到期,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已喪失
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美金3萬5000元、2萬468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俊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
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
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墊付款
債權明細表、國外付款通知書、到單通知書、借款確認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聯邦銀行外幣存放款利率表(掛牌)、外匯匯率表(CURRENCY FILE LIST)、美金TAIFX3利率表(TAIFX0900)、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有房地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7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宏懋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俊言為宏懋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