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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好位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儀  
被      告  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道  
訴訟代理人  林允云  
            吳亭燁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就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依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就前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請求撤銷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65-66頁),就聲明第㈠、㈡項核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之聲明第㈢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及其修法理由稱:「…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可知於上開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如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所爭執,仍可提起確認訴訟救濟。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AI智庫專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開發使用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定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共4期之契約價款89萬7752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聲請向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因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然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仍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其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透過聖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提供原告系爭系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被告要辦理上市考量,需要業績,被告之負責人曾向原告稱被告後續不會真的向原告請款。
 ㈡又被告雖透過聖僑公司交付系爭系統,然系爭系統於交付原告時並不能正常運作,有重大瑕疵,後續亦係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完成,足見被告有不完全履約、拒絕修正缺失且未善盡契約義務,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賠償,並以此與被告請求之價金互為抵銷,故被告亦無從請求剩餘價金,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就前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價款含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9萬3250元,由原告分12期支付,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系爭系統,並簽署驗收合格證明文件,自應依約給付價款。原告不僅未依約付款,後又違反113年3月26日簽訂之還款承諾書,經被告向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陳柏鈞催討未果,被告始就系爭契約所定第1期至第4期(算至113年3月份)之價款債權89萬7752元(加計營業稅),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
 ㈡被告委由聖僑公司提供原告服務,為被告之商業模式選擇,無關履約能力判斷,且原告公司與聖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更應對於兩造間履約情形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因系爭系統有瑕疵造成其營運受損等情,及該損害與被告未盡合約義務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前言、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按被告)願依甲方(按原告)需求執行AI智庫專家系統項目之開發、安裝及維護服務,且於合約期間內授權甲方使用AI智庫專家系統」、「1.本合約總價款共計2,565,000元整……2.營業稅由甲方負擔,現行營業稅率為5%……」、「1.本合約總價款分12期支付…每月為1期……首期為112年12月,末期為113年11月,每期為213,750元,甲方應於每月10日前電匯支付該期金額予乙方」、「甲方同意於收到乙方交付項目後7日內辦理驗收。如甲方逾期未以書面提出不符約定功能或規格問題,卻未簽屬交付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予乙方者,視為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43頁)。
 ⒉查,被告已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一情,經被告提出系統交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認為真。既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定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共4期之契約價款89萬7752元債權(加計營業稅),並已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當屬有據。是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被告辦理IPO上市需要業績,被告之負責人有對原告表示後續不會向原告請款,且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有段時間不能使用,造成原告損害,後續為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均予否認。
 ⒉經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為何為具體說明,本院自難就原告之主張所對應之法律效果為何為判斷,此應先敘明。再者就原告上開事實主張之證據,經本院曉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均未見原告提出,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可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舉證不足,亦不可採。既原告關於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主張不可採,原告復未具體陳明所對應之法律主張,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