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昌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1號),惟被告邱瑞玲即邱韓芸已於法定期間內,非基於其個人關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復查,原告未依前述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足憑,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