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佩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連雲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連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25年11月18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年利率1.2%計算,目前年息為2.94%(以下合稱
系爭借款),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惟李連雲業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唯一繼承人即其子女李學錢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則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126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李連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未能依約還款,係因被繼承人李連雲業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屬
不可抗力因素,利息及違約金請予酌減,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李連雲之除戶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新竹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19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裁定選任為李連雲遺產管理人,已於114年4月14日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不爭執,僅請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三、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
拘束。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有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至於酌減利息部分,則
法無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借款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未能按期還款,為不可抗力因素,因此請求酌減計息及違約金
等情,經原告以違約金約定數額並未過高置辯(見本院卷第50頁)。
觀諸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則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無過苛,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
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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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