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王雅慈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以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為準,如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1號
兩造間
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為原告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而經駁回之案件,
核與起訴狀事實理由欄
所載有關原告係因向唐權承借款而提供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及經偽造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並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不符,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3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原告應併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