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裕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4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期限為84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期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即未償還,經催告仍未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1萬3,43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互核相符。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