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宜昌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返還借款事件
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返還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2000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定。及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
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同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日
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及提出答辯狀、閱覽電子卷宗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2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