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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洪瑞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李宜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返還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2000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亦有明定。及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於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及提出答辯狀閱覽電子卷宗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2000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