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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被      告  施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志明、施金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於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3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125%計息,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4年4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履債,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本金201萬5808元、67萬1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及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萬3441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