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嶸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被 告 施金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嶸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志明、施金獅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於
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3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125%計息,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4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履債,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本金201萬5808元、67萬1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及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萬3441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