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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劉品鋅  
被      告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95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再卷可稽,然原告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