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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嘉  
被      告  廖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陳俊嘉、廖美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萬、⑵80萬元、⑶20萬元、⑷180萬元,計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計5年;利率⑴⑵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訂約時為1.42%)、⑶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息1.86%動計息(訂約時為2.67%)、⑷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訂約時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大額)機動利率加1.58%計收(訂約時為2.39%);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每月1日按月繳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後兩造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期限展延12月,原借款到期日115年12月3日變更為116年12月3日,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未再依約繳款,經收受催告置之不理,經查訪營業地亦無營業跡象,尚欠本金2,286,25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嘉、廖美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力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力嘉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力嘉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今仍有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俊嘉、廖美純為力嘉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力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0萬元
138,987元
自民國110年12月03日至116年12月03日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準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0萬元
555,973元
自民國110年12月03日至116年12月03日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準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20萬元
159,730元
自民國110年12月03日至116年12月03日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5%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準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80萬元
1,431,564元
自民國110年12月03日至116年12月03日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5%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準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00萬元
2,286,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