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嘉
被 告 廖美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陳俊嘉、廖美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萬、⑵80萬元、⑶20萬元、⑷180萬元,計3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計5年;利率⑴⑵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訂約時為1.42%)、⑶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息1.86%動計息(訂約時為2.67%)、⑷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訂約時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
非大額)機動利率加1.58%計收(訂約時為2.39%);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每月1日按月繳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後
兩造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期限展延12月,原借款到期日115年12月3日變更為116年12月3日,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未再依約繳款,經收受催告置之不理,
經查訪營業地亦無營業跡象,尚欠本金2,286,25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嘉、廖美純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力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力嘉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郵件收件回執
暨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
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力嘉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俊嘉、廖美純為力嘉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力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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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準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準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準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準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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