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蓉娥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侯明源
侯信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間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等4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48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06(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87)計算利息,及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3,028,74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應連帶給付原告3,028,74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 自114年5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8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