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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昌  
              張蓉娥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侯明源  
              侯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間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48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06(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87)計算利息,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3,028,74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應連帶給付原告3,028,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00,000元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
3,028,746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8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