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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被      告  邱慶麟即艦康室內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8年9月11日止,以一次出具借據撥付,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年率1.72%),加0.5%機動計息(訂約時為年率2.22%),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依約於113年9月11日撥付中期放款貸款4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2月1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10,35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29至3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000,000
3,810,358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