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嫣屏
被 告 孫品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9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袁屏公司)邀同被告朱嫣屏、孫品豐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拆分225萬元、75萬元二筆放款),約定自113年6月13日起,依年金制應按月攤還本息,期限4年,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應計本息外,並就未償還之本息應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約定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3.64(原告公司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78%+加碼年利率1.86%)】按月計付
遲延利息,且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㈡
詎原告就225萬元部分僅繳交本息至114年4月12日即自114年4月13日起、就75萬元部分僅繳交本息至114年6月12日即自114年6月13日起,均未再依約正常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
迄今尚積欠原告180萬7921元、57萬2615元
及利息、違約金,則依系爭契約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袁屏公司即應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朱嫣屏、孫品豐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袁屏公司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存摺存款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邦
銀行利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債權金額計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6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自
堪認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