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林明福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李盈宏以公司投標案之需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於114年4月15日屆期,被告公司以公司營運資金尚有需要,請求原告再給予寬限期,原告因本身有資金需求,
乃於114年5月14日通知被告公司派人前來換票,將票期改為114年5月30日,同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託收,然於114年6月2日原告被土地銀行告知,託收帳戶於114年4月18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催款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借款本息。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114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360號卷第11至23頁、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
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於1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貸3,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