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昕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莊為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昕展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昕展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邀同被告洪小喬、莊為能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同額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
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嗣於113年3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嗣變更為自113年4月7日起,按月繳息,月固定攤還本金5000元,餘額自114年4月7日起,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1部分。
(二)又原告依據被告昕展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出具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於同日撥付300萬元予被告昕展公司,
上揭借款僅還款至114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
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3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被告3人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是請求利率應為3.625%(即1.715%+1.91%),並以請求時利率計算全部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3人尚欠本金294萬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償還,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件、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1件、借據1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件、授信約定書3件、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昕展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4萬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洪小喬、莊為能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94萬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