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樹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距離本院遙遠,交通往返不便,且
本件相關證據、文件及證人均在新北市,倘能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有助於訴訟之進行與節省訴訟成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
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且
相對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提起本件訴訟,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又
上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20條確實載明「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卷第7、12頁),則本院因上開事由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足認上開裁定並無違誤,而上開裁定因當事人
未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該事件卷宗所附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第31至4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