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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5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650計算,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依系爭借據第1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民事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於「移送法院聲請狀」陳稱: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距離本院遙遠而往返不便,且本案相關證據均集中於新北市,為有助於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成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等語以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及催告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本院調查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