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富安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