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蓉娥
被 告 高郁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振豪即茂順光電工程行(下稱茂順工程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償還本金及利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4.477%),另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茂順工程行於114年5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經原告以被告在原告之活期帳戶存款1,378元行使抵銷權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
債權計算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茂順工程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茂順工程行自112年5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原告前以被告在原告之活期帳戶存款1,378元行使抵銷權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
可證,而被告為茂順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茂順工程行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6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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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