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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誌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峻豪  

被      告  許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誌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恩公司)邀請被告許峻豪、許峻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明保證誌恩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誌恩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後,誌恩公司申請動用撥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郵儲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9%機動計息(目前為3.375%計息),若延遲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上述借款,僅繳款至114年3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今積欠本金1,666,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郵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