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曾正仁
被 告 林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185元。
惟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3,05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6,0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日民事追加狀
可憑。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擴張請求金額3,000,000元部分為違約金,且於起訴前即已發生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應有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重新核定為6,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5元,原告僅繳納37,185元,尚欠3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擴張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