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施純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9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並成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9年6月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7.9計算,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惟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規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654,932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受相關積欠債務之通知或其他相關資料,
兩造間是否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恐有疑義,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扣款委任授權書、顧客放款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9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4號卷第9至10頁),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向原告
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932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