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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國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方  

被      告  李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倫營造有限公司、陳藝方、李楨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4,1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0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倫營造有限公司、陳藝方、李楨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國倫營造有限公司、陳藝方、李楨祥(下稱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藝方、李禎祥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國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曁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305%計算(現為8.01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公司僅繳本金至114年4月11日止,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履經催討未果,目前被告尚欠本金8541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陳藝方、李禎祥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4,114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款管理系統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陳藝方、李禎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