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陳劉碧玉
陳鐘傑
陳鐘偉
陳雅芬
陳采吟
共 同
被 告 陳金良
輔 助 人 陳緯霖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陳輝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煇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