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芳州
被 告 昶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峻毅
被 告 張麗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8,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新臺幣(下同)18萬3,609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72萬4,862元自114年4月30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則分別為114年5月31日及114年12月1日。
嗣於114年9月2日更正利息起算日均為114年3月30日;違約金起算日均為114年5月1日(本院卷57至58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耀公司)於110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林峻毅、張麗麗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利率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機動調整,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昶耀公司自11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峻毅、張麗麗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卷15至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昶耀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峻毅、張麗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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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723%計算。 | |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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