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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悅家電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儒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通力悅家電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合蒂森電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梯5部,並於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各乙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安裝於被告所指定客戶地址且完成試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未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乃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均約定:「如有合約上糾紛爭議時,雙方同意在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系爭契約裝設電梯之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契約各自獨立,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訴訟部分,自應分別由附表「管轄法院」欄所示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電梯買賣合約書

編號
簽約日期
契約金額
安裝地點
已付款項
未付款項
備註
管轄法院
一
113年3月11日
1,031,782元
新北市林口區
722,248元
294,795元
同意減少14,739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
113年6月8日
819,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
737,100元
81,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
113年7月2日
1,050,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
945,000元
10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
113年7月10日
880,000元
新北市鶯歌區
616,000元
250,800元
同意減少13,2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
113年7月
843,300元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758,970元
84,33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總金額
816,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