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湯凱喻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原告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874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湯凱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債權之
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
非係為阻卻
前揭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上開債權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34萬21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4萬2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