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劦宏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隆偉
被 告 周芯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1223元,及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72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劦宏建材有限公司、紀隆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劦宏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劦宏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邀同被告紀隆偉、周芯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合計2.22%)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劦宏公司於114年4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僅繳款至114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87萬1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劦宏公司如數給付,被告紀隆偉、周芯妤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周芯妤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並稱現在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㈡被告劦宏公司、紀隆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芯妤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此有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
可憑,
惟本件訴訟標的中之
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
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復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芯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周芯妤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周芯妤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劦宏公司、紀隆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劦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共5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尚積欠本金387萬12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紀隆偉、周芯妤為被告劦宏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劦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
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周芯妤認諾所為之判決,就被告周芯妤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2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