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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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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苡菱  


被      告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8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50元,並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