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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維騏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宏維  
被      告  黃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騏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及同1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借款500萬元,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依附表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附表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附表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46萬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宏維、黃敏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因景氣因素被告方無法如期繳款,希望與原告協議月付繳款額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授信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就前開債務並無爭執,僅稱希望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等語,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