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富邦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慶春
被 告 林紫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23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建材有限(下稱富邦公司)邀同被告林慶春、林紫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合計2.22%)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富邦公司於11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388萬23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得請求富邦公司如數給付,林慶春、林紫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變動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富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慶春、林紫萱為富邦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萬237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724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