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沛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2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沛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澤公司)、李芷亦經
合法通知(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澤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李芷亦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8月20日;另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李芷亦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到期日均為117年7月31日,均約定有
按月付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
惟被告尚積欠本金109萬2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2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沛澤公司、李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沛澤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與被告李芷亦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沛澤公司向原告
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本金109萬2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連帶保證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李芷亦為被告沛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芷亦自應與被告沛澤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萬2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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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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