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智融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達銘
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簽立委託取得信用貸款及房地貸款委託書各1份(下合稱
系爭委託書),由
被告委託伊協助申請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約定被告應於申請通過後7日內給付信用貸款核准總額之23%、房地貸款總額之20%,作為
報酬。伊於同年5月26日協助被告分別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信用貸款,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房地貸款,100萬元信用貸款已於同年月28日撥款。
詎被告以委託報酬不合理為由,拒絕給付信用貸款報酬,復未續行房地貸款程序。
爰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筆貸款之報酬23萬元(100萬X23%)、30萬元(150萬X20%),2筆貸款之懲罰性
違約金10萬元、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合計77萬元(23萬+30萬+10萬+10萬+4萬)。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77萬元本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保消法)之
適用,因原告於114年5月22日當日即與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
期間,故伊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第7條第3項不構成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內容。又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
委任人與
受任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僅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7條約定,伊不得任意終止,伊如終止,除仍須給付委託費用外,另須負擔
懲罰性違約金,顯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
所稱平等互惠及
誠信原則,有失公平,是該等條款應屬無效。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97、98、130頁):
一、兩造於114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
二、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貸款申請之目的係基於債務整合,由原告於約定條件內尋找並協助被告取得貸款核准。被告應於取得貸款核准後,給付信用貸款核准總額之23%、房屋貸款核准總額之20%報酬。至於被告後續是否貸款,則由被告自由決定。
三、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3項約定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被告若違反系爭委託書任一條款,被告須賠償原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因此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
裁判費。
四、原告協助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取得安泰銀行100萬元信用貸款之核准,安泰銀行已於同年月28日撥款。
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委託報酬。
一、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此部分
堪認屬實。以下茲就
本件爭點逐一論述。
二、系爭委託書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㈠按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次按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審閱期間)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為消保法第13條第3項、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明定。是業者締約時依法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不得將契約書收回,且應給與消費者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如未給與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等情,業經消保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處於109年1月8日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闡釋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經審酌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認
上開主管機關所為函釋內容,應屬妥適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觀諸系爭委託書
所載內容,原告既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則就本件因該代辦貸款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取,系爭委託書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三、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不構成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後,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受領100萬元之信用貸款,
迄至本件訴訟提出
答辯狀止,近4個月未曾向原告反應其審閱權遭剝奪,應認此一缺陷業已治癒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其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該約定不構成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內容。因原告未將系爭委託書交付被告,致其無從審閱系爭委託書,適時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㈡查兩造係於114年5月22日當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且系爭委託書簽立後,僅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委託書。原告僅於事後應被告之要求,提供掃描檔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
堪認屬實。復徵以
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沈澱衝動之機會,得以充分瞭解及考量契約之內容,憑以減少紛爭,應認消保法規定的審閱期間,並不會僅因時間之經過而自動治癒。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原告既未將1份系爭委託書交付被告,被告自無機會審閱系爭委託書之相關約定內容,憑以適時主張其權利。是尚不得徒以時間之經過,
遽認原告未提供被告消保法規定的審閱期間,業已自動治癒。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取,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至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基上,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不構成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既不構成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內容,則原告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本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