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林茂雄
林茂鎰
林茂鍠
林茂吉
林茂成
林妙芬
被 告 晨宇企業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79年3月1日撤銷登記,營業 處所不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6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晨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6人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十日內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被告當事人資料等,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6人之訴,而該項裁定均已於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6人,有送達證書6紙附卷
可憑。
三、
詎原告6人逾期
迄未補繳或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
可稽,則原告6人之訴均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