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00號
被 告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實際進口臺灣或需報關之相關資料,向關務署辦理報關相關事宜,
並簽訂報關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依約如期完成進口報關作業,
被告卻未能依系爭契約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清關費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因
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29頁),足認
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清關費用給付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案訴訟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