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羿合即立園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2,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2%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應依年利率5.26%固定計算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31日已逾期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
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0萬2,2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60萬2,210元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