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拾捌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2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2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Honda大型重型機車共21輛(下稱
系爭21輛重機車),原告於被告下訂後
旋即向原廠訂購系爭21輛重機車,系爭21輛重機車亦已於113年8月間完成領牌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依約應給付價金及相關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9萬2,730元。
詎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價金,
兩造遂於114年5月間
合意解除系爭21輛重機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21輛重機車,
惟附表編號1、5、6、9等4輛重型機車(下稱系爭4輛重機車),因被告私自設定動產擔保並轉售
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原物,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共139萬0,320元,然被告僅償還128萬元,自應補足短少之價額11萬0,320元。至其餘17輛重機車(下稱系爭17輛重機車)雖已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系爭17輛重機車因領牌及再次過戶致價值折損,原告僅得以較低價格轉售予第三人,所生77萬3,410元之轉售價差,
乃原告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88萬3,730元,經扣除被告於前案交易之餘款4萬5,08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83萬8,6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31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雖然被告訂購系爭21輛重機車,然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均係被告付清全額款項後,原告始辦理領牌及交付車輛,原告未經被告授權且在被告未付款前即自行提前領牌,且系爭21輛重機車並
非應
消費者之特殊需求而訂購,而是屬於一般消費機種,被告既未付清款項亦未實際使用車輛,顯未取得系爭21輛重機車之
所有權,自得決定不予購買,因此所衍生之車輛折舊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另系爭4輛重機遭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部分,被告業與原告達成協議,並依原告同意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
113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1輛重機,價金及相關代辦費用為549萬2,730元,系爭21輛重機車均已辦理領牌並登記車主為被告,兩造
嗣於114年5月間合意解除系爭21輛重機買賣契約,被告僅將其中系爭17輛重機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系爭4輛重機車則因設定動產擔保並由被告轉售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原物,被告並已償還128萬元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其他約定條款、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及原告員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就被告應償還系爭4輛重機車短少之價額11萬0,320元,及給付系爭17輛重機車轉售予第三人所生77萬3,410元之價差損失,經扣除被告於前案交易之餘款4萬5,08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83萬8,650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輛重機車無法返還之價額差額11萬0,320 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輛重機車之價差損失77萬3,410元,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輛重機車無法返還之價額差額11萬0,320 元,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⑵
經查,兩造間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1輛重機車買賣契約,嗣於114年5月間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系爭4輛重機車則因設定動產擔保並轉售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原物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負有償還系爭4輛重機車價額之義務。
⑶系爭4輛重機車價額即兩造約定價金(含原告代墊之
強制險、稅金等相關代辦費用)為139萬0,320元(即附表編號1、5、6、9應付價金欄之加總金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償還金額128萬元後,差額為11萬0,320元(計算式:139萬0,320元-128萬元=11萬0,32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4輛重機車無法返還之價額差額11萬0,320元,
即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依原告同意之金額償還128萬元,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4輛重金車應償還金額已達成被告僅償還128萬元之合意,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輛重機車之價差損失77萬3,410元,有無理由?
⑴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17輛重機車雖已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系爭17輛重機車因領牌及再次過戶致價值折損,原告僅得以較低價格轉售予第三人,所生77萬3,410元之轉售價差,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固據提出其與第三人光頭王車業(股)有限公司(下稱光頭王公司)及億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7頁)。
惟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17輛重機車轉售之價差損害77萬3,410元,顯係因兩造合意
解除契約,致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性質上非屬被告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5,240元
被告應償還系爭4輛重機車無法返還之價額差額11萬0,3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交易之餘款4萬5,08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6萬5,240元。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金錢之債,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24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