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晨邑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
等情,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