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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晨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然原告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