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9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妮公司)於民國
111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王啟光、林峻毅(下稱王啟光、林峻毅)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
損害賠償、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鑫妮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60萬元、240萬元,
各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
詎鑫妮公司自114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依
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鑫妮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4萬9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王啟光、林峻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9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見本院卷第3頁、第7-26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鑫妮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4萬9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啟光、林峻毅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萬9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