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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詹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64元,及其中新臺幣548,583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循環使用,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註: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被告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至114年7月24日止,已累計576,76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宣告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調額同意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林冠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