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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035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6年12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其中原告之信用卡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7932元,自96年1月間起分120期,以每月2萬6188元清償。被告於98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結算至98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9035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之利息67萬1058元(即利息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71;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係經結算至98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9035元,則後續之起息日自應於98年1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張自98年1月16日起算,顯已重複計算利息,是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告積欠之本金23萬9035元,除98年1月16日部分之利息外,併請求自98年1月17日起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之利息67萬929元(即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4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9964元(計算式:本金23萬9035元+自98年1月17日計算至114年9月4日之利息67萬929元=90萬9964元),及其中本金23萬9035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9,035元
1
利息
23萬9,035元
98年1月17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31萬1,983.7元
2
利息
23萬9,035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4日
15%
35萬8,945.43元
小計
67萬929.13元
合計
90萬9,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