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035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
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持
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6年12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
協議,其中原告之信用卡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7932元,自96年1月間起分120期,以每月2萬6188元清償。
詎被告於98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債務協商
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結算至98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9035元。被告積欠
上開本金,及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之利息67萬1058元(即利息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與債務協商
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
協議書、
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
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71;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係經結算至98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9035元,則後續之起息日自應於98年1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張自98年1月16日起算,顯已重複計算利息,是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告積欠之本金23萬9035元,除98年1月16日部分之利息外,併請求自98年1月17日起計算至114年9月4日止之利息67萬929元(即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4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9964元(計算式:本金23萬9035元+自98年1月17日計算至114年9月4日之利息67萬929元=90萬9964元),及其中本金23萬9035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21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2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