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3號
原 告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聖祐
陳楉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
侵占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徐聖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3,80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徐聖祐如以新臺幣108萬3,8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聖祐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受託代收各單位應繳貨款之業務,
惟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未將代收款項全數繳回,共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108萬3,801元。被告陳楉淇於被告徐聖祐入職原告公司時,簽立員工連帶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擔任被告徐聖祐之連帶
保證人,明確保證前述債務,是亦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
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上開款項,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73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3,8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聖祐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本件為
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被告陳楉淇則以:我當初並未同意簽立系爭保證書,是原告叫我簽,說他們好幾個司機都這樣,我當時亦有告知原告被告徐聖祐當時狀況(借債,所以從新竹跑到臺中),請原告要注意,惟原告未注意,且被告徐聖祐侵占款項那麼久了,原告都沒發現,現在才一次主張,原告也要自負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徐聖祐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侵占貨款,既經被告徐聖祐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6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徐聖祐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聖祐給付108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聖祐之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聖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同年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楉淇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次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第7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民法第756條之9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索
抗辯權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
適用,
殆無疑義。
惟於一般保證,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於法並無不可,且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然於人事保證,則因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文限制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
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且亦得認為其預先拋棄,同時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而無效。因此,於人事保證,應認為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尚不生失權之效果,人事保證人仍得主張先索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1款尚無適用之餘地。同理,其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無效。亦即,於人事保證應無成立連帶保證之餘地。
⒉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楉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告陳楉淇所否認。依系爭保證書
所載內容:「茲保證徐聖祐君在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任職服務
期間,絕對遵守貴公司一切規章,謹慎工作、保守貴公司機密,如有違法舞弊、侵占或毀損公款公物、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貴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以致貴公司蒙受損害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由本保證人完全擔保,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遵守貴公司員工連帶保證規約之規定,並同意本保證書涉訟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特立本保證書為憑。此致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照」(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保證書並
非約定被告陳楉淇就已有效存在之主債務為保證,自無從成立民法第739條之
保證契約,系爭保證書之上開內容,既係約定被告陳楉淇就被告徐聖祐因任職而日後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為侵占等不誠實行為,致僱用人受損害時,由被告陳楉淇負保證人之擔保責任,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之人事保證契約。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陳楉淇無從成立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楉淇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徐聖祐給付108萬3,801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聖祐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徐聖祐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