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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鄭OO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3(下稱A03)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後感情融洽,然A03自114年初開始冷淡、疏遠伊,並於114年4月間向伊提出離婚要求,伊於114年6月16日檢視伊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時,竟發現A03與被告A04(下稱A04)於114年6月14日駕車共同入住於新竹福華大飯店,且於114年6月15日行車中,雙方還親密討論前晚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伊檢視A03置放於家中之舊手機,亦發現被告2人自114年5月19日開始於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對話內容如同男女朋友般,互訴情愛、相約出遊。A03為有配偶之人,竟與A04親密交往,更將伊之車輛作為約會用車,共同出遊外宿,而A04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卻與A03不當交往,
  被告2人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因A03之外遇行為,已提起離婚之訴,並已於114年9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是被告2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關係,並致伊家庭破碎,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被告則以:
(一)A03部分:原告未經伊同意即私自登入伊之通訊軟體帳號取得對話紀錄,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為不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自114年5月19日至114年5月26日期間,係一般交友往來互動,尚無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程度。而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亦係被告2人於114年6月間相約外出之過程中,出於玩笑所生之閒談對話,亦無法率認被告間有原告主張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伊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早已生不能維持婚姻之嚴重破綻,原告並出於離婚之規劃,主動於114年4月17日要求分居,致伊僅能於114年5月1日搬離原共同居住之住處,可見兩造於114年4月間已達成離婚共識,且預定於114年6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而伊於114年5月8日始結識A04,斯時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雙方均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故伊主觀上認為已經離婚,而以離婚來描述婚姻狀況,縱伊與A04於114年6月間有交友狀態,亦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尚無從侵害原告配偶權,顯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有間。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可信,審酌原告已無意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4部分:伊於114年5月8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A03,並於114年5月9日開始聊天,認識時間短暫,對於A03過往之婚姻狀況、背景不甚明瞭,伊無從知悉A03仍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於法無據。退步言之,伊與A03透過網路結識時間短暫,對A03與原告之婚姻狀況不甚了解,被告2人交友之程度、時間持續情形均屬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A03婚姻關係期間,被告2人有於114年6月14日、114年6月15日共同出遊外宿,並有如原證3、4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之對話,另被告2人於114年5、6月間有如原證5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業據其提出光碟、譯文內容、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49頁),且該光碟、譯文內容、對話紀錄之真正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原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4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均未否認其形式上真正。A03雖辯稱原告有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該內容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與A03原係夫妻,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秘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對於原告接觸A03曾使用之舊手機,進而取用系爭對話紀錄,顯有預見可能性,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參酌系爭對話紀錄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對話內容亦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復無證據顯示原告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A03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取證之情事,難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A03此節抗辯即屬無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即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A04辯稱: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A03,認識時間短暫,對於A03過往之婚姻狀況、背景不甚明瞭,無從知悉A03仍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間之對話內容,A03曾提及「我婆婆」,A04亦有「孩子的爸都沒去喔?我說孩子的爸都不用去喔?」、「像婆婆他們」等用語,足見A04明知A03是有配偶之人。又查:A04於114年8月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見本院卷第69頁),仍於114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31日與A03共同出國旅遊(被告二人於114年8月27日有共同搭機出境及於114年8月31日有同日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外放),可知A04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仍與A03共同搭機出遊,益見其早已知悉A03於與其交往時是有配偶之人,是A04辯稱不知A03是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A03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理應避免共處一室,更遑論共同出遊。且被告2人間對有親密的肢體接觸、親密對話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顯已逾越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程度,堪認被告間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另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被告間除相約出遊,並有親暱往來互動,多次以愛心圖案回覆。復參酌被告2人於車上之對話,更有討論床笫性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25頁,本院不在本判決書詳載其內容),被告辯稱僅為性暗示的黃色笑話,並無發生性行為,難認可採,是被告間之親暱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情誼及社交分際,已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
(六)至於A03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早生破綻,雙方有無達成離婚共識,或A03主觀上是否認為已經離婚等,並無礙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屬有據。
(八)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當之參考。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