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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被      告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55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借款人之身分,邀同被告蔡茂賢、莊振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訂同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二)項、第5條第(一)項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2.155%=3.87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借款債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立即連帶清償,並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於111年1月22日如數撥款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被告仍未按期繳息還本,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696,5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所檢附之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催告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借貸債務人帝磐公司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蔡茂賢、莊振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