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君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茂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4,0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君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宸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借款人之身分,邀同被告莊振仁、蔡茂賢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簽訂同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
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四)項、第5條第(一)項約定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355%、111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055%(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2.055%=3.77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借款債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立即連帶清償,並按前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如數撥款。
詎被告自114年2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於同年7月10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
惟被告仍未按期繳息還本,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874,05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所檢附之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催告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
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借貸債務人君宸公司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莊振仁、蔡茂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