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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郭勉   
            廖庭蓁  
            廖紘育  
            廖姝晴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逢緯  
被      告  郭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