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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陳力銓(原名:陳家興)即昌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5,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55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用年利率為6.13%)。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7條第4項約定,系爭借款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加計自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10萬5,4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結果、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3、15、1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5,55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