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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陳約伯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